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安邦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