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 王燕霞 相對人 王小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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