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代位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池公司),基於星池公司與被告簽定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又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7頁),是本院依該約定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顯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星池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星池公司承攬被告主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CB424、CB425橋樑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638,400元。星池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授信借貸6,000萬,其償還財源,依授信審核表第5條第3項約定,由業主即被告匯入或支付票款之每期工程款30%償還本案借款。星池公司於承作過程中,被告竟毫無預警解除系爭契約,且遲未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其金額共1億310萬元,致星池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原告之授信債務,惟被告既受領星池公司勞務或物之使用之給付,星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之,又星池公司已廢止,原告為保全授信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星池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星池公司3,000萬元並給付至星池公司於原告之還款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對於與星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已結束合約關係乙節
不爭執,惟合約金額應僅有182,164,800元,另星池公司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施工進度落後等違約情事,遭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於存證信函雖使用解除合約之用語,惟揆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係使用「解除或終止合約」之用語,且當時星池公司已有施作部分工程,並非尚未施作,而被告於存證信函亦要求星池公司派員就合約目前進行進度及報酬、工程款等,據實會算,因此依其性質及當事人真意,應係終止合約,而非解除合約,原告引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尚有誤會。
㈡星池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只在進行預鑄場之興建、設置
機器設備及開發模具等事宜而已,根本沒有生產及製作任何預鑄樑成品交付給被告,更遑論有達到請領工程款之條件(程度),沒有資格提出估驗付款之申請,星池公司既未依約生產及製作任何成品,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何況,在終止契約前,星池公司連設置預鑄場及機器設備都無力施作,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代其叫工施作並代墊支付款項,其金額已逾星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星池公司尚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18,216,480元之違約金,故縱認星池公司在設置自己預鑄場設備之階段,仍得向被告請款,則經扣抵被告代墊支付之款項及應給付之違約金後,星池公司不僅已無工程款可領,尚仍積欠被告款項。
㈢縱星池公司尚有工程款可領,惟系爭工程施作於93、94年間
,迄今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星池公司與被告於9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星池公司承攬被告主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CB424、CB425橋樑工程,星池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授信借貸6,000萬,另星池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審核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9至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經被告解除或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對星池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等語,被告則稱:於該存證信函被告要求星池公司派員就合約目前進行進度及報酬、工程款等,據實會算,因此被告真意係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原證3之存證信函表示:「…為貴我雙方利益考量,
本公司爰分別依前揭合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逕行催告星池公司解除合約,並希冀星池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派員至本公司,就合約目前進行進度及報酬、工程款等,核實會算,以俾本案終結…」(見卷第24、25頁),又系爭契約第24條標題為「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約定:「本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須經雙方簽署同意),一經甲方通知後,乙方(即星池公司)應即停止工作,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見卷第16頁),是由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作為結束與星池公司間契約之依據,且被告結束與星池公司間之契約後,要星池公司派員「就合約目前進行進度及報酬、工程款等,核實會算」,亦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之「其(即星池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核實給價」,於內容上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乃要對星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解除」等語顯為誤載。更何況,如被告真要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其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則應向星池公司「請求該項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請求履行或不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參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內容,見卷第16、17頁),但均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有違,故本件被告所述洵屬可採,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
㈡原告得否代位星池公司對被告有所請求?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著有規定,又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終止後,星池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告對此主張以「星池科技待收入及扣款明細表」(見卷第26頁)所列之代墊支付款項予以扣抵,縱認於扣抵後仍有所餘,但被告係於94年間即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日始代位星池公司對被告有所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憑。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星池公司3,000萬元並給付至星池公司於原告之還款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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