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告 盧柏融
盧洧 呈
被告 盧俞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被告 盧禹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婷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政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及被告戊○○、丁○○均自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政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6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乙○○係訴外人盧政鴻之弟,原告丙○○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姪子,被告甲○○、戊○○、丁○○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子女。而訴外人盧政鴻於109年7月18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被告為其扶養義務人,卻未於第一時間救治之,原告乙○○遂代為救治訴外人盧政鴻,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計156,4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訟。(二)訴外人盧政鴻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丙○○支出如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費用,共計439,245元,且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費用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喪葬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繼承費用,及如附表2編號18所示費用係被告應履行其對訴外人盧政鴻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及如附表2編號13至17所示費用為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丙○○為被告之生活上利益而墊支,均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本人之意思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150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償還(計算式:439245元-訴外人盧政鴻白包金額278800元=16044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6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父親盧政鴻因車禍昏迷,原告乙○○係被告父親之兄弟,面對醫師告知術後清醒機率不高,因不捨被告之父親逝世,於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自行決定進行搶救,然被告之父親仍於109年7月21日20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二)被告之父母親離異,被告戊○○與丁○○均未成年且就讀高中,被告甲○○雖已成年然罹患重大病患,故由原告家族主導被告之父親喪葬事宜。而原告乙○○、丙○○係被告之叔父、堂兄,因見被告3人喪父失依,故代被告之祖母照顧被告,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13所示現金100,000元,以供被告生活、教育之用,且向被告戊○○表示係先從被告之父親白包支出,則原告因代被告之祖母履行扶養義務而贈與100,000元,不論白包收入已否達100,000元得相抵,原告基於家族情誼,履行道德上義務,事後反悔,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且與社會常情相悖。(三)原告乙○○為被告之父親支出如附表1編號5所示手術費用152,260元,屬被告之父親遺產,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四)被告丙○○支出如附表2編號1、12所示被告之父親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五)原告乙○○主張其支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費用,及被告丙○○主張其支出如附表2編號2至11、14至18所示費用,均未舉證,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應屬遺產管理費
用。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訴外人盧政鴻之弟,及原告丙○○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姪子,以及被告甲○○、戊○○、丁○○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子女。且訴外人盧政鴻於109年7月18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並於同年月21日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政鴻於109年7月18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由原告乙○○代為支出如附表1編號5所示手術費用152,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195、1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該筆費用性質上屬於訴外人 盧政鴻生 前債務。
2.被告甲○○、戊○○、丁○○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子女,嗣訴外人盧政鴻於107年7月21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盧政鴻之繼承人,且訴外人盧政鴻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被告甲○○、戊○○、丁○○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政鴻生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盧政鴻生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原告乙○○為救治訴外人盧政鴻,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費用,共計4,19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乙○○對被告之債權152,26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甲○○,及於同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戊○○與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與丁○○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甲○○、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政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與丁○○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政鴻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丙○○支出如附表2編號1、12所示訴外人盧政鴻之喪葬費用,共計252,030元(計算式:240030+12000=252030),及被告收受訴外人盧政鴻之白包金額278,8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契約書、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99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2編號1、12所示訴外人盧政鴻之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被告收受訴外人盧政鴻之白包金額278,800元既足以支付之,自無從再向被告求償。
2.又原告固主張:原告丙○○其支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費用100,000元,係為被告之生活上利益而墊支費用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一)已故兄長盧政鴻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20:30分身故,因留有三女…。因侄兒丙○○擔心其三子女生活費家庭開銷無法負荷有當面點交現金10萬元整暫時紓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充其量僅係由原告丙○○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尚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為他人管理事務乙節有間,自無適用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餘地。
3.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支出如附表2編號2至11、14至18所示費用,共計87,2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