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原告 葉泓毅 相對人即被告 林詮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案號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事件(下稱原案)民國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庭呈計算表1紙,說明其先前曾溢付相對人靠行服務費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1,224元,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聲明請求之66萬2,000元無關,故其誤認原案和解係針對18萬1,224元溢付款爭議所成立,不知會影響原案66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於原案中係主張:相對人於86年10月25日擅自取走請求人所有之LB-978號計程車,致請求人須向他人租用車輛,期間896天,以一天750元計算,共支出66萬2,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支出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請求人曾積欠伊靠行費、互助聯保責任基金、租牌費用、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責任險、借款及利息等共計35萬5,303元,故伊有權以上開車輛抵償債務,尚無不法等情。惟請求人再主張上開費用均已繳清,絕無積欠,並於本院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再去找一些清償的證據」等語(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嗣於102年7月4日續行之準備程序期日中,請求人即提出前開計算表,作為所謂清償之證明,此亦載明於該日筆錄可考。足見請求人提出該紙計算表,目的係為證明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無權逕行取走其LB-978號計程車抵償債務,故相對人確應賠償請求人66萬2,000元等情。此參請求人嗣於本案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承上開計算表僅係針對請求相對人返還66萬2,000元所作之說明,當時並無表示欲追加起訴該18萬1,
224元溢收款等語益明(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因之,兩造經本院提示該紙計算表予相對人審視,並逐項表示意見後,由本院試行和解,最終經兩造充分斟酌後,同意以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成立和解,其中第3項並載明:「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他方當事人自客觀上顯然無從查悉,請求人當時內心之真意,係欲就原案訴訟標的以外之溢收款成立和解,而非就該案爭議之聲明事項為之。而此一錯誤,既係因請求人自己未予表明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中但書之規定,請求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從而,請求人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案和解,顯然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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