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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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
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下午5時35分
許,逆向行駛打滑,致原告受傷,原告甲○○車號0000-00
之車輛損毀,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起訴,後經法官協調,兩
造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撤回告訴,惟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96年1月至12月,每月
給付1萬元,97年1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原告已
依約撤回告訴,被告則於96年1月26日匯款7,000元,96年2
月8日匯款3,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5,000元,96年4月19日
匯款5,000元,總計匯款20,000元,之後即未依約給付,爰
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交通事件卷宗,調查屬實,應認為真。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全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兩造既已訂
立和解契約,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0月30日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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