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31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使用,嗣被告因積欠消費簽帳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4月1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包含原
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
5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80期,於每月10日時,按月給付分
期款新臺幣(下同)12,758元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並由
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
辦理。惟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
175,28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帳戶交易概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