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陸元或等值銀行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八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五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9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274,634元,因其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3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得受利益之150萬
元,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債,若無
特別約定,其損害賠償支利息以年息5%計算,及聲請人之
債權額新臺幣274,634元等一切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後,致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38,906元【計算
式為:274,634×5﹪×(2+10/12)=38,90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38,906元為允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