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將台北市○○區○○路5段11
8巷10號3樓1小房間,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3,5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即應將房間遷讓返還於原告,詎被告於95年11月
5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打傷原告,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
即未繳交房租,亦不搬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離仍置之
不理,目前房間內雜亂不堪、髒亂、噁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1小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
自95年1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被告辯以: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加裝新門
鎖,使我無法進入屋內,我有跟原告說希望能取回我的物品,
但原告不同意,95年11月27日我知道原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後,
我請興隆派出所員警協同我去原告住處將我的東西取回,但原
告仍拒不開門,並公然辱罵我,我提出告訴,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28號起訴書可證。原告已於另案
提出系爭房間內之照片,並於本件起訴狀記載房間內雜亂不堪
、髒亂,表示原告能自由進出系爭房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2月間,曾將台北市○○區○○路5段118巷10號3
樓房屋內1房間,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3,500元,
租賃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
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搬離。
㈢被告經家人通知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96年11月27日晚
間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賈克
榮前往上址,欲取回置於屋內之物品。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賠償
金錢?本院判斷如下: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3728
號起訴書記載:「...因乙○○懷疑甲○○竊取其物品,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僱
用不知情之鎖匠在前址大門加裝1道新門鎖,致甲○○無法
進入上址居住或取回其置於該屋之物品,而妨害其行使合法
權利。嗣甲○○於96年11月27日晚間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賈克榮 前往上址,請求乙○○
同意其取回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乙部、硬碟3顆、液晶螢
幕1台、信用卡、證件、衣服等物品,卻仍遭拒絕,乙○○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庭院對門外大聲辱罵甲○○
『你跑不掉,你臉皮真厚…全部的人來看一下,小偷跑到我
家來了』、『整個巷子都被他偷光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
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在前址大門加裝1
道新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應認原告已自行取回租賃物,
不得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賠償金錢。
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台端
於11月15日於興隆派出所毆打本人(房東),目前已提出傷
害告訴,且家中重要東西失竊,鄰居也陸續遺失貴重物品均
已報警處理,為維持偵查期間淨空,台端已違反租賃合約,
基於人身安全,請即搬離,3天之內不處理即以廢棄物處理
。」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被告於
96年11月27日晚間偕同警員賈克榮前往上址欲取回置於房間
內之物品,應認兩造於96年11月27日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合意。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9日至10日間加裝新門鎖,致被告
無法使用租賃房間,原告已自行取回租賃物,不得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賠償金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
○○區○○路○○○巷○○號3樓1小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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