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94年8月22日與其簽訂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94,040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其
借款22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4.8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189,62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