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淑慧因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05年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送達傳票,於105年1月12日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是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再經本院飭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拘獲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被告住所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自行至本院報到,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函文於105年4月18日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可認亦已合法送達與被告,然被告猶未於上揭時間前至本院報到,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嘉院國刑涵105易4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