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紅谷鐵板燒」內,與六名友人共同飲用約十五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IVY-五四六號重機車上路行駛。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八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街交叉路口處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致為警攔查,而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含糊不清、嘔吐、多話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一,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致為警攔查,且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含糊不清、嘔吐、多話等異狀,而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二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有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危害程度相較於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又未肇事釀成傷亡,且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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