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薪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薪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及鍵盤各壹個及滑鼠(含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為「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8行之「電腦1台」,應補充為「電腦主機1臺、螢幕及鍵盤各1個及滑鼠(含電線)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之「核被告陳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補充為「核被告陳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為上開犯行,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薪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非鉅、期間不長且無確切事證足認獲利豐厚,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及鍵盤各1個及滑鼠(含電線)1組(即104年度紅保字第4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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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11號被告陳薪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冠中投注站」員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上址工作地點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或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中榮167」群組,供賭客聯繫簽注,其賭博方式係由陳薪凱與賭客對賭,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或「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部分)或800,000元(今彩539部分),賭客將賭金繳交給陳薪凱,再由陳薪凱將賭金交付給上游組頭,藉此賺取每支牌差額5元,共賺取約10,000元之佣金營利。嗣因警於104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冠中投注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1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投注單翻拍照片12張、「中榮168」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簽賭之單一犯意,意圖營利,於密接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