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秀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記號碼估價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任組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粉』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米粉』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登記號碼估價單1本及賭資新臺幣3,12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95號被告甲○○○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自任組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滷味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陳縉諺領取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4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登記號碼估價單1本、賭資31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江明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相關相片7張附卷可稽,尚有登記號碼估價單1本、賭資312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0月中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登記號碼估價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312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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