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開戶後,金融卡一直在伊身上,只交給劉先生十分鐘,伊懷疑在那十分鐘內,被對方複製,對方才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提領被害人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先生」供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資料錯誤,導致每月誤扣帳款,須至提款機作止付動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至高雄縣○○鎮○○○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不意竟接續於當日一時一分、一時五分、三時三十九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九千元、四萬一千元匯至被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知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被告則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檢察署接受訊問前之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回上開交付他人使用之提款卡等事實,係以被告供承於申設本件帳戶後,曾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經證人乙○○指訴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有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可供佐證,再參酌現今銀行發行信用卡實務,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證明資料,銀行則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以決定是否發給信用卡,以及該行所容許之信用額度,且除非辦理自動扣繳,銀行尚不致於要求申請人先行在該行開立帳戶使用,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對於銀行之上開作業實務,自知之甚詳,但被告委託「劉先生」辦理信用卡時,卻一反上開作業常態,非但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有關其個人工作及收入文件,亦未填寫任何信用卡申請書予「劉先生」,即先行開立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先生」,顯與上述商業習慣有違;並依卷附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顯示,被告開戶以現金存款一千元後,立即以其所申領之晶片提款卡提領一千元,其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二百元,但於翌日再以同一枚提款卡將該款項全額領出,此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有包含被害人乙○○在內之不明大筆金額存、提,而上開二百元之存、提交易動作,與目前刑事實務上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者,會先進行小額存、提,以確認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即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錢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又依卷附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所示,被告開戶後,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先後提款十次,且均是以被告所申領之同一枚晶片提款卡提領,並據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函復確認在案(見偵卷第44頁),若被告僅將該枚提款卡交給「劉先生」十分鐘而已,然因晶片提款卡已不同於過去所使用之磁條式提款卡,就客觀而言,「劉先生」當無可能在此一短短之十分鐘內,復無任何機具設備之路邊,即行拷貝複製,況若「劉先生」在此十分鐘內已拷貝複製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則其既已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可以之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更無理由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要求被告再匯入二百元、嗣又告知被告領出該二百元之必要,足認上開十次提款,均是以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請得之同一枚晶片提款卡所為之提領,並非是以拷貝之複製提款卡提領,因此若非被告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親自持卡提領,即是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由他人持以提款,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惟本件因未調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八次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八次之提款是由被告親自持卡提領,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由他人持以提款,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自知悉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並敘明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表示存摺及提款卡一直由其持有當中,但其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僅提出存摺影本,並未見提款卡,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檢察署應訊時,始攜提款卡原本到庭,惟此距上開被害人之款項遭提領之時已將近四個月,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在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遭人持卡提領當時,被告仍持有該提款卡之事實,至於被告嗣後究竟如何取回該提款卡,由於被告堅不吐實,法院要無從得知,自難以被告現持有該枚提款卡之事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何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高達十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關於「劉先生」無從於短短十分鐘之內,複製本件晶片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據原判決就卷證詳予勾稽,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詳細論述於不顧,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空言主張係「劉先生」複製其提款卡,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上訴之適法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