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94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曾梅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2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長久飽受憂鬱症所苦,嗣因憂鬱症
持續發作導致藥物濫用,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診治醫生雖要求聲請人應住院接受正規治療,然聲請人因其他關係,未及住院接受治療,旋於同年8月21日即因憂鬱症再次發作,進而選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減緩症狀,遭警查獲,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82
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但於觀察勒戒期間,繼續服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主治醫生 汪振洋 所開立之抗憂鬱症藥物Modipanal(美得眠錠)、Trazo(解憂膜衣錠)、Clonopam(克癇平錠)、Kinax、Prozac(百憂解錠)共計5錠(下稱系爭藥物),以控制自身情緒及避免病情惡化、發作。
㈡服用系爭藥物最典型之副作用,即會引起「嗜睡」症狀,凡
此,業經桃園療養院主治醫生汪振洋98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以證實。雖此「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第二審法院為裁定後始成立之文書,然究其內容實係根據聲請人前於97年1O月11日至該院門診,對其已開立抗憂鬱症藥物之事實所作成。換言之,前開聲請人持續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事實,乃成立於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前者,殆毋庸疑。而服用藥品後所引發之相關副作用,本屬高度專業之醫療知識,並非一般人所能熟知,並未見第二審法院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可證上開證據確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於當時提出調查斟酌。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95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之意旨,應認為本件證據之提出具有「嶄新性」。又本件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需進行強制戒治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即為表現於臨床徵候方面之戒斷症狀(指嗜睡症狀)(佔20分),則本件聲請人「嗜睡」症狀之產生,究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戒斷症狀所致抑或係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所致,尤見重要。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提出並蒙審酌,不待調查,形式上即可認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效力,而使聲請人獲得較有利之裁定,本件新證據同時具有「顯然性」。
㈢本件強制戒治裁定雖經確定,然因聲請人事後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資證明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方為正辦,爰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㈣另應說明者,原確定裁定理由雖謂「…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
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云云,自亦有見,然考諸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曾就此類事件(即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提出下列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3.有無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
本件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於觀察勒戒期間,仍繼續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此乃不爭之事實;而此抗憂鬱症藥物其最典型之副作用皆會引起「嗜睡」症狀,則本件聲請人「嗜睡」症狀之產生,究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戒斷症狀所致抑或係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所致,殊屬重要!確定裁定卻未飭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評估人員對此部分提出說明,顯見其判斷儼然發生「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事,自形式上觀察,誠有顯然違法之處,似此應介入審查而未辦理,實不足以維聲請人之權益。有關原確定裁定所示之聲請人「人格特質」及「環境相關因素」之評分,實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片面意見,既未客觀上加以調查,亦未就聲請人之人格傾向加以鑑定,復未傳訊相關人士陳述意見,誠有未洽。其中如「家屬濫用毒品」乙節,乃勒戒處所人員對聲請人以「如此可早日出所」之誘惑所為不實之事項,原確定裁定猶引以為基礎,當非可許,唯重新審理方足以救其弊。本件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裁處強制戒治確定。為此,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藥物副作用介紹(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品使用指導單)及其出處網址共5份、98年5月27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欣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附件、98年5月22日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心理衡鑑摘要報告為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裁定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裁定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看)。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觀察勒戒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97年11月1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表明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特於97年11月20日發函台北看守所,請查明聲請人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北看守所經原評估勒戒醫師再評估結果,於97年12月3日以北所衛字第0970013860號函覆,略稱:經再評估結果,詳如「函詢回覆單」,即依據勒戒處所評估報告,聲請人曾使用安非他命、大麻、古柯鹼,故符合多重藥物使用,在家族史部分,聲請人兄長亦曾使用過毒品,於評估報告中所述,會談過程中態度防備,故於情緒及態度上列為不良項目,以上為醫療專業之說明,另檢附資料請參考勒戒處所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供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准如檢察官聲請,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人應施予強治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表示其「有嚴重憂鬱症之情形,並有嚴重之藥物濫用之問題,台北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是否因有藥物濫用之情形,而誤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8號卷第6頁、第7頁)。本院於98年1月1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行文台北看守所查明相關事項,台北看守所98年2月20日函覆略稱:以「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合計2分;「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合計50分;另在「環境相關因素」方面,有家屬濫用毒品1筆(5分),總得分為57分之事實。前開分數介於51至59分之間,依規定須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依臺灣臺北看守所前函所附之評分補充說明及加註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理由如下:①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0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為未再犯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係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被告提示簡列表」得知,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26日至98年3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97年3月26日至97年6月25日,罰金10,000元,觸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件緩起訴係屬「有罪裁判」,故認聲請人雖獲緩起訴處分,但其犯罪行為紀錄仍在,自當核給分數。②聲請人自述3年前開始使用大麻(第二級毒品),之後亦斷續使用其他多種藥物,包括古柯鹼(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直至97年8月21日被查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因而判定其使用期間超過1年。③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極高,在長期使用之後停止使用,其戒斷症狀包括疲憊,失眠或嗜睡,食慾增加,鮮明而不愉快的夢,精神運動性遲滯或激動,依據聲請人所述使用安非他命後易嗜睡的情況,臨床上,嗜睡為安非他命戒斷症狀中最特異且顯著的症狀,故醫療判斷已出現安非他命戒斷症狀。④行為及情緒問題為所方每日觀察之項目,情緒及態度則是醫療人員於會談過程中評估個案的結果,聲請人在會談中皆用自己情緒不佳來合理用藥不法之行為,故予態度不良之判斷。⑤聲請人曾使用多重藥物,安非他命已達臨床上物質依賴的診斷,此外聲請人於精神科亦曾診斷為憂鬱症,配合會談過程中個案強調自己用藥行為和情緒的關聯性,更佐證聲請人為物質依賴的高危險族群。家族史部分,聲請人兄長亦有物質(毒品)濫用史,依據上述種種跡象,故認斷聲請人再施用毒品的傾向極高等語。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8年2月20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222號函及檢附原評估勒戒醫師再評估之「函詢回覆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聲請人再度不服,提起抗告,略稱:
①聲請人施用毒品超過1年及家屬有濫用藥物,無積極證據。②聲請人嗜睡,究係為抗憂鬱症藥物所引發,抑或為毒癮戒斷之症狀,疏為調查。③聲請人自98年2月3日離開戒治所,接受桃園療養院治療,並經7次驗尿,皆無毒品反應,應無施用毒品傾向。④原裁定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僅考慮聲請人之藥物濫用狀態,忽視其係源自於嚴重之憂鬱症,應使聲請人入醫療機構治療,始能改善治癒,並非使其接受非醫療行為之戒治。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欣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附件為證。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133號確定裁定,除援引台北看守所98年2月20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222號函及檢附原評估勒戒醫師再評估之「函詢回覆單」,說明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各項評分依據,及說明:「依林員(聲請人)所述使用安非他命後嗜睡後易嗜睡的情況,(在)醫療判斷已出現安非他命戒斷症狀」(原裁定第3頁至第5頁),復表示:「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見原裁定第6頁、第7頁),另補充說明:「緩起訴制度係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並非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法院就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仍屬犯罪紀錄一事均已詳敘所憑法律依據及認定理由,抗告人徒執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再事爭執,自難遽採」、「抗告人復質疑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超過1年及家屬濫用毒品而未經其他調查、加之抗告人有嗜睡現象、在勒戒所與醫療人員會談時情緒及態度不良等情,逕認為依賴藥物高危險族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經詳查抗告人之藥物濫用係肇因於嚴重之憂鬱症所致云云,惟此皆屬作出前開證明書之醫療人員審議之專業範圍,醫療人員對此容有判斷餘地,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專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本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加之上開機關除檢送97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佐證外,更以該所98年2月20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22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原評估勒戒醫師評估之『函詢回覆單』,提供更多專業判斷資料予原法院為基本之形式上判斷依據,是本件勒戒處所之綜合評分,既係依據抗告人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綜合判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原裁定第5頁、第6頁)。再說明以「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抗告人徒以其藥物濫用係起因於嚴重憂鬱症,應使抗告人入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云云,亦無理由」(原裁定第6頁)。凡此,業據本院調取原案卷審核無訛,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點,俱已一一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㈠其罹患憂鬱症,致施用安非他命,非單純毒癮所致。㈡本件抗憂鬱藥物,通常會引超嗜睡,本件嗜睡原因為何,原確定裁定未命台北看守所提出說明。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屬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片面意見,原確定裁定引為基礎,實非可取。聲請人所提上述各事由,係就本院審酌各種證據後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理由,重為爭執,並就法院所捨棄不採者,指為「發現」新證據,自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