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22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到場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查悉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測值達0.88mg/L)」之事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前開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提出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駕舉發單,涉刑責部分,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7323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97年11月28日97年度交簡字第61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之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異議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義,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稱:希望不要吊扣伊汽車駕駛執照,伊尚須扶養智能障礙之兄妹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其次,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僅處以刑罰。然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銷)證照處分,以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之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是以,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刑罰制裁暨行政罰時,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刑罰及行政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不僅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且國家之制裁權於第一次已行使後,若允其再次行使,亦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信賴。況且,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與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足可達成制裁目的者,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作用之罰鍰;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98年3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節,有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判決書等可憑。參諸異議人就如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所為聲明異議內容,僅在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節,足認異議人確有旨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駕車之行為,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堪信為真實。惟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上揭條文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吊扣或」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異議人有旨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7年8月29日,該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吊銷並執行,則異議人於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即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並予執行。
(五)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係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執行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酒醉駕駛車輛種類之同級駕駛執照,上揭規定係為達成限制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並預防其酒後駕駛同種車輛造成危險之目的。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是故,二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處分,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自屬可予各別裁處並執行之。本件異議人有酒醉駕駛普通重機車之行為,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均詳如上說明;然而,異議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規定與修法意旨,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即小客車)之權利,自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生活。甚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5月20日作成,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則首開原處分機關裁罰並執行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實已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誤;又此一違誤,對於異議人經准予駕駛小客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自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異議人雖未及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屬重大明顯違法,乃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暨裁定闡敘如上法律見解暨理由等意旨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原審已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修正意旨已載明吊銷與吊扣有別,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上開規定,是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雖得吊扣機車駕照,但異議人因未請領機車駕照,即屬無從執行,乃將處分機關吊扣汽車駕照違誤部分撤銷,責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應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汽車駕照一年云云,核與上開說明認定不相契合,無從採認。抗告書所稱本院97年交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係個案見解,與上開討論之結論,既有不同,亦無從援用。至處分機關如何在監理資料註記異議人應吊扣機車駕照係屬另一問題,無礙原處分此部分違誤結論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論述,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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