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炫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炫政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0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下東興101之26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戒治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9年3月20日20時」,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