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林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林松(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附具理由,僅稱「抗告之理由容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當天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27頁),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