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審判長於110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頁)。
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1、2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