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 董慧芳 被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妻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非亡命之徒,又在羈押期間出現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肝硬化併脾腫大、血小板低下、高血糖、脂漏性皮膚炎等症狀,並於108年9月2日至9月9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救治,嗣後醫生表示出院後仍需繼續追蹤治療,且出院後需休養,且被告又於108年12月2日因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療,直至12月6日方才出院,又於108年12月11日於高雄地院開庭中摔倒,可見身體狀況非常差,連行走都有困難,如何能逃亡?又被告母親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無法於母親最後生病期間在旁照料感到非常自責、傷心,今連母親最後一面也無法看到,懇請鈞院體諒被告想送母親最後一程以盡為人子女最後的孝心,准予交保。被告現已中風又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若沒有好好處理,恐有截肢之危險,被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行動極度不便,如何能逃亡,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提高保證金、限制住居等以證明絕無逃亡之意。故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第108條第3項既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可見原審法院之羈押與上訴審法院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而原審法院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針對原審法院之羈押,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上訴審法院之羈押。若就原審法院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提起上訴送交而移審於上訴審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上訴審法院法官(法院)決定;上訴審法院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上訴審法院之羈押,原審法院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一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繫屬上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押票影本在卷可按。是本案既已提起上訴而移審於上訴審法院,並由承審法官諭知羈押,則原審法院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原審法院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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