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倚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周智仁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倚富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許倚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周智仁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智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倚富、周智仁(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320公斤,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之供述有顯不一致之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危險仍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毒品之數量達320公斤之鉅,考量被告2人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謀議時點與行為分擔情狀所述仍有不一致之處,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尚待傳喚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如任被告2人在外,其非無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而互相勾串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詞之危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09年1月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許倚富雖以擔心家裡狀況為由,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周智仁則請求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許倚富所述事由尚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院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2人所提出之交保金額,均難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是渠 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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