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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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億元,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610萬2,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等情,有起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1至15、55、57、75至7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應准許其起訴云云,並舉106年11月8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惟僅憑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得免除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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