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珈綾受刑人陳妙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珈綾因被告陳妙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刑保字第19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妙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指定以保證金3,000元交保,具保人郭珈綾出具現金3,000元後,被告經交保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4年8月4日確定,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等情,固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查具保人於具保後,業於104年8月3日遷址,現戶籍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怠於查詢,猶於具保人遷址後之104年10月14日將執行傳票向具保人之原住所(桃園市○○路○○巷○○弄○○號)為送達,通知其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謂為完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