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 吳永健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三九號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失效,應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補繳納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