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十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蔡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切實履行,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本息,除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卻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拒不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前述積欠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