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騎乘至該道路與文心路四六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該該處左轉;適告訴人 賴劉阿緞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382號機車由沿文心路四六巷往六三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被告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承騎車肇事,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