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79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44年5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2,450,000元(2)1,180,000元(3)68,100元(4)1,9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4)民國114年5月23日(3)民國109年5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4年10月23日(其中2,310,000部分)、民國94年12月27日(另140,000部分)(2)民國94年11月27日(3)民國94年12月27日
(4)民國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5,574,08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