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61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於8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5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22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之住處及高雄縣市不詳處所等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因「阿泉」無力償債,遂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將同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交付甲○○抵債,甲○○在取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然因數量眾多,除供己施用外,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自備之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夾鏈袋1大包、糖粉1包、分裝勺5支等物,在前開住處分裝成重量不同之數小包,欲伺機販賣牟利。
四、嗣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 孫立杰 、 林勇國 等人因調查另案強盜案件,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甲○○居住之公寓大樓找尋甲○○時,在4樓樓梯口與甲○○相遇,經警員出示證件攔查後,取得甲○○之同意,至同棟5樓之7甲○○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後淨重129.18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空包裝重6.81公克)、均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9支、綠色分裝勺2支、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毛重200.7公克、驗後毛重20
0.6公克)、均殘留微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
3支、橘色分裝勺3支、⑶均殘留微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止血帶1條、⑷無毒品反應之糖粉1包、空夾鏈袋1大包、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電話簿及帳冊共3本、現金93100元、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搜索之合法性及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警員為了調查強盜案件去找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認為被告是證人,應無搜索之必要,且被告家中有吸食器等物品,不可能同意搜索,從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可知,警員並未從一進門就開始錄影,刻意漏掉10多分鐘,警員提出之權利告知錄音帶錄音時點可疑,被告在搜索前10幾分鐘受到警員脅迫,並非自願同意搜索,故警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孫立杰、林勇國等人在調查另案強盜案件時,經涉案車輛之名義上車主陳稱被告係該車之使用人,並帶同警員前往被告居住之公寓大樓找尋被告,警員在4樓樓梯口與被告相遇,被告拔腿就跑,經警員攔下被告並出示證件,就另案強盜案件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涉案,並同意警員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警員待被告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簽名後,開始搜索現場及錄影,因發現本件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始逮捕被告,並扣押本件相關證物等情,業據警員孫立杰、林勇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於警卷,及強盜案關係人 洪榮洲 之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洪榮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權利告知錄音帶1卷結果,可知警員係在詢問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告知當時時間係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後,徵求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有關強盜案之證物,經被告表示同意,警員再複誦搜索時間、地點及經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後,請被告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簽名,之後,警員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並為權利告知,及告知依法逮捕被告之意旨,此有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可佐,經核亦與警員孫立杰、林勇國前開證述相符。至依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固可知錄影起始時間為11時44分,且未錄到警員取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之畫面,惟警員在搜索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而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對答如流,充分配合警員並主動供出物品藏放的位置等情,有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自亦不足以證明警員在開始錄影前有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員至其住處執行另案強盜案件之搜索,且警員係在實施搜索過程中,發現本件毒品案件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搜索、扣押均屬合法,扣案物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扣案攪拌機1臺送驗結果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扣案攪拌機1臺因未密封,始造成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送驗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扣案攪拌機1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攪拌機1臺雖未密封,然其餘扣案物亦均未密封,其中扣案之糖粉1包及空夾鏈袋1大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院93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470號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再依警卷所附搜索現場照片及原審93年11月24日勘驗搜索錄影帶之結果,亦可知負責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戴手套,且在搜索現場未拆開毒品之包裝袋查驗內裝之毒品之事實,是扣案物當不至於在搜索過程中遭到警員之污染,則扣案攪拌機1臺之送驗結果應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事實之認定部分:
壹、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8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注射針筒19支、分裝勺5支、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3支、止血帶1條等物扣案可證。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鑑定通知書誤載為13包),合計驗後淨重12
9.18公克,空包裝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毛重200.7公克,驗後毛重200.6公克;注射針筒19支及綠色分裝勺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3支及橘色分裝勺3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止血帶1條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
467號、0000-000、466、468號、93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5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3月中旬某日,收受「阿泉」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與「阿泉」先前積欠伊之60萬元債務相抵銷;嗣於同年4月22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及其他扣案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阿泉」拿來抵債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為了攜帶方便,有用壓塊器把海洛因壓成塊,電子秤是向別人買毒品時用來秤重量是否足夠,攪拌機是用來打木瓜牛奶,剛好可打1杯,糖粉是用來摻在香煙內吸食海洛因,夾鏈袋是出門時自己分裝毒品帶出去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證人 羅顯祥 在87年間曾匯款1700餘萬元予被告,證人黃睍禓(原名 黃寶成 )在92年3月間曾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鉅額收入可資渡日,無販毒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3月中旬某日,收受「阿泉」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與「阿泉」先前積欠伊之60萬元債務相抵銷;嗣於同年4月22日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分裝勺5支、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糖粉1包、空夾鏈袋1大包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於警卷可稽。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鑑定通知書誤載為13包),合計驗後淨重129.18公克,空包裝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毛重200.7公克,驗後毛重200.6公克;綠色分裝勺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橘色分裝勺3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糖粉1包、空夾鏈袋1大包,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
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8月31日報告編號:
0000-000號、0000-000號、93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246、247號、93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47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阿泉」拿給被告抵債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本為大包裝,嗣經被告分裝成小包裝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審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何有大包及小包?)那是我要攜帶出去吸食的云云」(原審93年11月24日筆錄審判)。然依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扣案海洛因9包有毛重52.3公克、35.7公克、21.9公克、20公克、4公克之包裝各1包、毛重0.5公克、0.4公克之包裝各2包;安非他命10包亦有毛重38.2公克之包裝4包、毛重36.6公克、4公克、2.4公克、2.3公克、1.5公克、0.6公克之包裝各1包。倘若前開毒品僅供被告個人施用,則被告存放家中,每次施用時任取所需即可,實無預先分裝成數包之必要,縱使如被告所辯為了外出攜帶方便而加以分裝,亦應按照每次之吸食量加以分裝,始符常情,何以竟分裝成前開重量不同之包裝數包,且海洛因有重達50多、30多、20多公克等包裝,安非他命亦有重達30多公克之包裝,顯然非僅供個人施用之份量,否則1次施用似此鉅量之毒品,豈是被告身體所能負荷,足見被告將所取得之毒品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除供己施用外,尚有伺機變賣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問:為何安非他命也分裝成10包?)買的時候就已經分成這樣子。(問:買來後,有無分裝?)大部分都沒有,除非我自己要吃的云云(原審93年11月24日筆錄審判參照),惟扣案安非他命10包中有4包等量者,6包不等量者,已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扣案之壓塊器、攪拌機、電子秤、分裝勺、糖粉、空夾鏈袋等物,均為一般販毒者用來稀釋、分裝毒品以利販賣所慣用之工具,因販毒者以電子秤秤出一定份量之海洛因與糖粉後,加入攪拌機內混合、研磨使其均勻,即可降低海洛因之純度,並增加海洛因之份量,再以壓塊器壓成塊狀出售,或直接將海洛因粉末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出售,便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取較高之利潤。而扣案之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綠色分裝勺2支,均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有使用壓塊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壓成塊狀之事實,核與警員在搜索現場查獲數包白色塊狀毒品之情相符,有原審93年11月24日勘驗搜索錄影帶之審判筆錄可佐;再參以扣案海洛因9包,純度僅百分之59.11,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2號鑑定通知書可查,綜合上情研判,足認被告確有將扣案海洛因與糖粉以攪拌機混合、研磨,再以壓塊器壓成塊狀,或直接將海洛因粉末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以伺機出售牟利之事實。而扣案之電子秤1臺、橘色分裝勺,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亦有將扣案安非他命,以電子秤秤出一定份量後,用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以伺機出售牟利之事實。至被告辯稱:為了攜帶方便,才使用壓塊器把海洛因壓成塊云云,惟依常情判斷,塊狀之海洛因無法直接施用,尚須磨成粉末,始能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水稀釋後,以針筒吸取注射於人體;況且,海洛因若未達到相當之份量,即無法以壓塊器壓成塊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大約幾10公克才可以壓成塊狀等語(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若如被告所辯為攜帶方便,而用壓塊器將海洛因壓成塊狀,則遇毒癮臨時發作時,尚須將塊狀之海洛因磨成粉末,始能加以施用,且一次亦無法將整塊海洛因之份量吸食完畢,仍需攜帶剩餘之海洛因粉末,如此大費周章,亦不能達到被告所稱方便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其將海洛因壓成塊狀,絕非僅供吸食之目的,應尚有伺機販售牟利之意圖。又被告另辯稱:電子秤是向別人買毒品時用來秤重量是否足夠,攪拌機是用來打木瓜牛奶,剛好可打1杯,糖粉是用來摻在香煙內吸食海洛因,夾鏈袋是出門時自己分裝毒品帶出去云云,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開扣案物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尚有其他用途,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審辯護意旨另認被告有鉅額收入可資渡日,無販毒之動機云云。惟販毒之動機多端,有鉅額收入者未必即無販毒動機。被告縱有其他收入,亦與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乙事無必然關係,證人羅顯祥、 黃晛禓 於原審之證言及存款資料,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聲請將原審93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警方極可能進入被告住處後始補做搜索同意書,警方是否於搜索前即先行逮捕被告云云;及聲請再次勘驗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帶其中自45分12秒起至45分37秒止,被告坐在沙發上之情形,當時被告是否已遭逮捕?是否上有手銬?惟查,有如前述一警員孫立杰、林勇國之證述,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孫立杰、林勇國等人在調查另案強盜案件時,經涉案車輛之名義上車主陳稱被告係該車之使用人,並帶同警員前往被告居住之公寓大樓找尋被告,警員在4樓樓梯口與被告相遇,被告拔腿就跑,經警員攔下被告並出示證件,就另案強盜案件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涉案,並同意警員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警員待被告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簽名後,開始搜索現場及錄影,因發現本件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始逮捕被告,並扣押本件相關證物等情。依此項證述,警員係進入被告屋內,讓被告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簽名;只是警員進入被告屋內,係經被告同意警員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及警員於搜索發現扣案之毒品而逮捕被告無誤。則待證事項已明,被告上開聲請將錄音帶送鑑定及再次勘驗搜索錄影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先,進而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後,其先前單純持有之行為分別為事後之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罪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販賣營利予他人之意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甫於8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部分依法遞加之。
肆、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癮,且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惟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惡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又以依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後淨重129.18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6.81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9支、綠色分裝勺
2支、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止血帶1條,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應全部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後毛重200.
6公克),及均殘留微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
3支、橘色分裝勺3支、壓塊器1組、攪拌機、電子秤各1臺,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應全部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1條,其上雖亦殘留微量安非他命,惟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關,自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無毒品反應之糖粉1包及空夾鏈袋1大包,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話簿及帳冊共3本、現金93100元、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