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盧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92之2號前,為閃避前方車子而過失超越車道中線
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擦
撞,以致系爭車輛左前門上緣及鄰近之車頂部分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含鈑金工資1,3
00元、烤漆工資1,700元、零件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並非肇事者,因
原告稱事故發生後,有追趕肇事車輛,而肇事車輛係往承天
路逆向逃跑,惟其當天並未駕駛大貨車逆向往承天路行駛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為閃避前方車子而
過失突然超越車道中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查明屬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而否認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經查:事故發生後原告即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處理,經警調閱設於○區
○○路○○巷巷口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確於該日13時48分11秒
駕駛大貨車行經該巷口,此有該分局翻拍之監視器畫面2幀
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竟供
稱不清楚是否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
其人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工作,此有上開分局101年8月2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苟被告未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何須心
虛隱瞞其確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原告所稱逃逸路線之事實?
況且,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至現場勘驗,經比對被告所有大
貨車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結果認被告大貨車後車斗門栓長
19.8公分,其最上緣離地面約142.2公分,而系爭車輛被撞
位置高度約139公分,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
稽。據此可知,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與被告大貨車後車斗門
栓位置相當,且依該門栓位置照片所示,亦可知該門栓略突
出於後車斗外,顯有可能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相擦撞。凡
此,足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估
價單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該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800元,均屬必要無誤,惟其
中之材料費用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22日因車禍受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7年2月又29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7年3月。再依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
80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元。是以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80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合計3,080元(計算式:80+3,000
=3,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