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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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再審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顏玉玲 在警察局之筆錄等資料,聲請人僅撞及顏玉玲所自小客車之右側側身,顏玉玲及聲請人均立即停車,依經驗法則,其受損者,僅為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側身,而不及其他部分(即葉子板、後視鏡、保險桿),更不可能使其前後車門同時受損,然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單,總計12個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後保險桿等,其損害程度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不符比例原則,故相對人所提估價單內之估價項目,大部份均非聲請人所致損害,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但原確定裁定竟以取捨證據而判斷事實真偽為事實審之職權,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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