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飛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飛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24至25行所載之「重型機車」,均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20行所載之「停放路邊」,應予更正為「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291巷口路邊」,第23行所載之「『 阿誠 』再提供機車鑰匙1支予江飛正」,應予更正為「江飛正與『阿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誠』再提供機車鑰匙1支予江飛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4行所載之「台北市」,均應予更正為「臺北市」,並應予補充「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飛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民國
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被告所竊被害人 徐也翔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據被害人徐也翔立據領回,被害人 張吳春梅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後,被告對被害人張吳春梅所造成之損害未予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