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星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簡交簡字第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398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星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星超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1年2月17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竟於101年2月17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受刑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罪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甫於104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105年1月31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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