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5號受罰人 黃楷棟 (原名 陳傳裕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張榮昌 與被告 周梅足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楷棟(原名陳傳裕)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應再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審理時到庭為證人。受罰人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本院依上開規定得再處罰鍰,並得再提高罰鍰金額,並得拘提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