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芸
龐冬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3年度緩字第308、309號、104年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涉犯妨害風化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
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家芸、龐冬梅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934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4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5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被告龐冬梅經營之養生館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時,當場查扣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349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龐冬梅經營舒悅養生館,並僱用被告江家芸擔任現場櫃檯人員,2人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據被告龐冬梅、江家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龐冬梅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3瓶、計時器2個、毛巾1條、男用紙內褲1件及女用內褲1件,分係證人 葉美玉 及 劉金愛 所有,業據證人葉美玉及劉金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9、54頁),實難認係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江家芸、龐冬梅2人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員工輪值表│壹本│├──┼──────────┼──────┤│二│員工名冊│壹張│├──┼──────────┼──────┤│三│預約本│壹本│├──┼──────────┼──────┤│四│消費卷記錄本│壹本│├──┼──────────┼──────┤│五│帳冊│壹本│├──┼──────────┼──────┤│六│廣告單│壹百玖拾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