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 孫永吉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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