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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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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