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假藉喝茶、聊天為由,邀約原告至億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處,當原告抵達該公司後,共有七人將原告帶至房間,輪番以脅迫、
強制、疲勞訊問之方式拘留於該房間內,並威脅恫嚇原告稱:「你今天若不
處理,是不可能讓你走的」、「你的家中情況,我們都很了解,你及你的家
人、小孩,萬一有意外事情發生,那就很不好」等語,強迫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並強迫原告簽立清償證明書,惟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處於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所逼,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且該清償證明書係由億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迫令原
告簽立,應未有億萬實業有限公司於其間,惟該紙清償證明書中竟書立「現
由億萬實業有限公司代理收取款項」及「特立此據一式三份由億萬實業有限
公司各持一份以保雙方權益」,且該清償證明書亦未書立債權人,該清償證
明書即有不實之處,而原告復又遭被告脅迫,乃於同年月四日以現金五萬元
向被告換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予被告,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故被
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五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且被告須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名片影本三份、清償證明
書影本一份、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據其以前辯論陳述,其對於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嗣並由原告以現金五萬元向被
告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告所參加支票會之會首
拿給被告一張面額五十萬元,而由原告所開設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張,被
告後來委託億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換本票,所以原告即開立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簽立清償證明書,原告並未遭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
書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本票,並由原告簽立清
償證明書,嗣並由原告以現金五萬元向被告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已著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查本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及其如
何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後亦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
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揭櫫明確,
此乃貫澈票據行為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洵屬的論。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
而簽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云云,被告則以其本持有原
告所開設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被告後來委託億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換本票,原告並未遭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
語資為抗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之真正既
不爭執,自應推定該清償證明書及本票之內容為真正,即推定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兩造間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抗辯,依上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觀諸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茲前有甲
○○積欠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帳款」等語,且再觀以原告於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具狀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該支票面額確為五十萬元
,發票人確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鳴峰木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
單影本可證),再參諸原告復到庭自承被告確曾持有該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
票之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稱其持有原
告所開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嗣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及簽立清
償證明書為憑乙節,尚非無據。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且
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自應對被告負發票
人之責任,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五萬元,亦
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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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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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五萬元│TH0000000│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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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五萬元│TH0000000│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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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一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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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二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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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三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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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四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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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五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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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六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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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七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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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九十年八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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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甲○○│九十年九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一│││││
├──┼───────┼─────────┼───────┼──────┤
│十│甲○○│九十年十月六日│四萬元│TH0000000│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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