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
費叁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佰壹拾捌
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