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
   費叁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佰壹拾捌
   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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