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裕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三七一五0六號、面額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建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編號店一棟第一加二樓,面積共六十七點一坪,房地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中九百八十萬元由原告委託
被告代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委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第二款
、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簽發未到期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擔保原告履行支付買賣價金、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約定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惟
被告賣予原告之房地,雖經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房地仍存有被告向銀行借貸
所設定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原告買受之房地隨時有
遭受銀行查封拍賣之風險,是以被告交付之房地顯有權利上之瑕疵。又被告所
買受之房屋,係為作店舖使用,被告於銷售期間,亦以此為促銷重點,因此被
告所交付之房屋,應具有得作合法經營店舖使用之約定效用,然經原告向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竟發現原告買受之二樓法定用途為「
集合住宅、社區交誼聽、社區儲藏室」,根本無法為經營店舖使用,該房屋具
有不備通常效用之瑕疵。上開瑕疵,原告向被告要求改善,被告均未置理,原
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解約後,已無再須對被告負擔
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應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再系爭本票乃
以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為到期日,茲因上開房地迄至今日尚未建築完成點交原
告,故上開本票尚未到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詎原告竟持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實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
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編號店一棟第一加二樓,面積共六十七點一坪,房地總價一千三
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中九百八十萬元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
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委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第二款、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及第
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
作為擔保原告履行支付買賣價金、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並約定原告履行前開
義務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又原告買受之房地,雖經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該房地仍存有被告向銀行借貸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為塗銷,
再被告所買受之房屋,乃為作店舖使用,應具有得作合法經營店舖使用之約定
效用,然原告買受之二樓法定用途為「集合住宅、社區交誼聽、社區儲藏室」
,根本無法為經營店舖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保
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再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二)原告復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觀諸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五項及委辦貸款委託書第
七條內容,系爭本票乃作為原告應支付之房地買賣價金、稅費及代書費等費用
之擔保,本票金額中包含九百八十萬元之銀行貸款,並約定於房地移轉登記前
簽發,俟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於交屋時,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又依前揭委辦
貸款委託書第八條所示,約定本件工程完工後以被告通知交屋日為銀行貸款撥
款日,並將貸款金額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是由上述,可知被告須俟本件工程完
工通知交屋後,原告如未依約將上揭應付款項付清,始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件房屋並未完工,且依其現狀,
亦無交屋之可能,則原告自無向銀行辦理貸款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及付清其餘費
用之義務,被告尚不得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出賣人應擔保第三
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
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移轉上述房地與原告之義務,自應擔保該房地並無權利瑕疵,茲該房地
被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於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得隨時申請拍賣
抵押物,並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之移權而受影響,原告取得之房地,為有抵押權
負擔者,設被告並未表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意思,而抵押權人又不放棄抵押
權,且已聲請實施拍賣,原告之權益自有受損害之可能,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關係,應屬合理,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
送達被告,是兩造就前述房地之買賣關係自已解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原告自無須再負擔給付房地貸款及其他費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已
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
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而前述房地原告自承尚未交付,
危險尚未移轉於原告,又上述物之瑕疵,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
定被告拒絕為除去,則原告尚難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惟此
對本案並無影響,僅屬附帶說明。
(四)從而,被告既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向本院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即非有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規
定,乃於給付之訴中,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確認之訴,
非給付之訴,自與前開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自難准
許,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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