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敞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敞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敞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陳敞彥於94年8月15日入監,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