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義於民國103年01月2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8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5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飲酒時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當日18時許開始飲酒等情,關於被告開始駕車與被攔查之時間,被告於警詢 陳明 係當日18時55分許開始駕車,同日18時57分許經警攔查,同日18時59分許實施酒測等情,可見被告飲酒時段,應係在同日18時許志同日18時餘之時段,而於同日18時55分許開始駕車,同日18時57分許經警攔查,同日18時59分許實施酒測,測得上開數值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喝酒喝到同日18時58分許,即開始駕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同日18時57分許,業已經警攔檢,自不可能於同日18時58分許始結束飲酒開始駕車,其此所述,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