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由蔡建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國安二路等處四處繞行找尋行竊下手目標。俟同日3時3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宏福一巷之巷口鎖定目標後,遂由蔡建成或該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葉佳煌 所使用(車主登記為葉佳煌之胞弟 葉家喜 )、停放在上開巷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放置車內之工作用電動工具)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車輛沿福林路往臺中港路3段方向逃逸,另一人則駕駛蔡建成所有上開車輛尾隨在後。嗣於10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葉佳煌發現車輛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私立東海大學圍牆邊尋獲該車(車內一併遭竊之電動工具則未尋獲)。復為警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及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建成固供承伊於案發當晚,有駕車搭載朋友前往失竊地點附近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駕車搭載做粗工之朋友,前往福林路與宏福一巷附近之「7-11」超商喝酒,伊還把車子停在樹下讓朋友下車小便,嗣後即搭載朋友前往澄清醫院附近,讓其轉搭計程車離開,伊則獨自駕車返回沙鹿住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ꆼ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廂式),原
係由被害人即使用人葉佳煌(車主登記為葉佳煌之胞弟葉家喜),於102年2月9日上午1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宏福1巷之路口旁。嗣於102年2月10日清晨
5時40分許,經被害人葉佳煌發現該車(連同車內之電動工具)遭不詳人士竊取,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私立東海大學圍牆邊尋獲上開失竊車輛(車內一併遭竊之電動工具則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葉佳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尋獲失竊車輛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核交卷第10頁)。
ꆼ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調閱距離遭竊地點最近、設置於
軍事安全總隊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該車輛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遭不詳男子竊取後駛離現場,經再循線調閱相近時間附近道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另1名男子,恰於上開時段經過該失竊地點,嗣被告車輛復尾隨該失竊車輛離開等情,業據承辦之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楊智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調閱最近之軍事安全總隊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失竊時間後,始再循線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當晚之失竊時間前,由中港路(即更名後之臺灣大道)左轉駛○○○區○○路,在國安二路之國安國宅重劃區附近繞行,繼而接續右轉後即會抵達失竊地點。又依被告之行進方式,並不像欲前往某特定目的地,速度也不快。其次,依軍事安全總隊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之車輛遭竊前,與被告所駕駛同型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同路段迴轉後並未駛離(按:係指未駛離福林路),經交叉比對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52頁),且經證人即同上派出所警員 李欣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福科國中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在行竊地點附近迴轉後,並未依正常行向即駛出福林路往西屯路3段之方向行駛,故研判係暫停在行竊地點旁,且於失竊車輛駛離後約15秒許,隨即逆向尾隨失竊車輛亦朝中港路方向行駛,兩車前後間隔約1個紅綠燈之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員警所製作失竊自小客貨車S7-860行徑路線及監視器畫面(含google地圖所示街道對應之監視器設置點)1紙及翻拍路口監視畫面照片共17張、拍攝被告到案後模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
1張及該車輛照片3張、證人楊智傑庭呈之行竊地點暨行進路線簡圖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3、本院卷第60頁)。
ꆼ復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軍事安全總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下列時間為時、分、秒之略示記載):
ꆼ時間03:34:26
1部廂型車(下稱甲車,看不到車號)由監視器畫面右往左(沿福林路往台中港路3段方向)行駛。
ꆼ時間03:34:41
疑似同一部廂型車(甲車)迴轉後,由監視器畫面左往向右(沿福林路往西屯路3段方向)行駛。
ꆼ時間03:35:35至03:35:58
一名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往向右方走向失竊車輛(S7-8609),試圖開啟車門成功後,進入該車(S7-8609)車內。
ꆼ時間03:36:20
該男子自該車(S7-8609)下車,往右方方向走出監視器畫面。
ꆼ時間03:40:20
一名男子(無法辨識是否與上開男子同一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往向右方走向失竊車輛(S7-8609),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車內。
ꆼ時間03:40:54失竊車輛(S7-8609)發動、開啟大燈。
ꆼ時間03:41:03失竊車輛(S7-8609)倒車。
ꆼ時間03:41:08
失竊車輛(S7-8609)倒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往左(沿福林路往台中港路3段方向)行駛,離開畫面。
ꆼ03:41:22
疑似第一部廂型車(甲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往左(沿福林路往台中港路3段方向)行駛,離開畫面,與失竊車(S7-860
9)離開時間僅隔14秒,疑似尾隨失竊車(S7-8609)後方。
此外,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下載自網路之google街道地圖、街道照片2張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偵字第15650號卷第18-2
2頁、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前揭證人楊智傑、李欣典證述車輛行進情形大致相符。
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閱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供承:伊
於勘驗畫面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且有如畫面所示之迴轉後又停車之情形等語,然辯稱:當時係車上之朋友表示要上廁所,伊係在車內等候,約過3、4分鐘許,該朋友又上車,由伊搭載前往澄清醫院附近轉搭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
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載朋友行至案發地點附近,伊下
車去嘔吐及小便,並在該處休息10多分鐘,嗣後改由朋友開車,伊則在後座睡覺,醒來後伊人已在靜宜大學附近之租屋處云云(見偵字第15650號卷第15頁反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係在臺中公園附近載朋友上車,之後前往福林路與宏福1巷附近之「7-11」超商喝酒,之後朋友又去附近小便,伊則將車輛停在樹下,前後不超過3分鐘,嗣後伊載朋友至澄清醫院附近轉搭計程車,伊則自行駕車返回沙鹿。朋友都是用公用電話撥打伊手機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所辯前後歧異,已難遽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係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土地公廟,讓朋友下車上廁所云云,然證人楊智傑證稱:案發地點附近僅有1處廟宇即百姓公廟,然係位在被告車輛迴轉前之行向同側,惟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係迴轉後在該廟宇反方向之道路路邊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卷附簡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不實。參酌當天為除夕夜(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102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被告對此當庭亦表記憶猶新(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
2名男子於傳統闔家團圓之除夕夜深更,專程由市區所在之臺中公園會合後,以不詳路徑行駛,再依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由臺灣大道(即本院卷內所載之更名前之「中港路」)轉○○○區○○○○路等路段輾轉駛至案發地點之福林路,竟毫無任何目的及特定事由,益見可疑且過顯巧合。ꆼ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ꆼ綜依前揭證人楊智傑、李欣典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互核參析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即駕車搭載不詳朋友,在本件犯罪地點附近無目標繞行,復於原已經過犯罪地點即福林路與宏福一巷之巷口後,突然迴轉在巷口旁停車,旋而上開被害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遭1名男子徒步接近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並駕駛離去,嗣被告之車輛亦於14秒後尾隨在後駛離現場,此與實務常見由一人下手行竊、一人駕車在附近伺機把風或接應之犯案模式全然吻合,而被告對於其當晚駕車搭載朋友之行程始末,前後供述不一,復何以行至該處閒晃後又恰巧迴轉在犯罪地點旁停車,所供亦避重就輕,足認係畏罪情虛,所辯無可採信,足認被告或其當天所搭載之不詳朋友間,必推由其中1人下手行竊,復於該人得手駕駛贓車駛離現場時,另1人亦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尾隨在後,要屬無疑,是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顯係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ꆼ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所示(見核交卷第7-16頁),本件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右前車門門鎖及電門鎖,均有疑似遭破壞之痕跡,然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實務常見以自備鑰匙行竊亦可能留下類似跡證,故依現存卷證以觀,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係以不詳方法行竊得手,而論以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與下手行竊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
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惡性雖非甚重,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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