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結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順結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8時許,至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 林宗耀 《原名: 林弘翔 》)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 林盧玉梅 (林宗耀之母)佯稱其太太及小孩遭地下錢莊脅持,需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始能解決,並請告訴人交付其之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借據與本票,以使地下錢莊人員對被告積欠債務乙事心生同情,使告訴人誤認人命關天、事態嚴重,遂交付現金280萬元以及借款契約書、本票數張給被告,詎被告事後否認上情,拒絕簽立新借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ꆼ告訴人之指訴、ꆼ證人即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會計 周雨霖 (原名: 周音伶 )、證人即林宗耀之女 林家鈺 之證述、ꆼ臺中地區農會10
2年6月24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傳票、大額通貨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於88至89年間曾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80萬元,90年間以後,即未與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於告訴人要跑路的前一天晚上約6、7點時,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到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樓下,告訴人稱其明天要跑路,要將前揭280萬元借款與告訴人積欠伊之工程尾款相抵銷,並還伊於89年時向告訴人借款280萬元所簽發之3張支票,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被訴前揭詐欺犯行,雖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前曾陸續向其借款603萬元,伊都是去隔壁農會領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向伊佯稱其妻女遭地下錢莊脅持,需錢解決,伊請會計周音伶(已改名周雨霖)拿280萬元現金借給被告,錢是伊兩三天前去隔壁農會領的,伊在100年11月28日從伊農會2個帳戶各領150萬元,而603萬元的本票也遭被告騙走,被告說要拿給錢莊看,讓錢莊可憐他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6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周雨霖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即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伊有 聽到被告稱其家人被錢莊押著,而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叫伊拿280萬元現金及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錢所簽立的借據、本票約10多張給被告,1張借據附1張本票,伊有算過總金額是603萬元,伊在兩三天前有收到告訴人從其臺中市北區分部農會帳戶領出來的現金,所以公司內才有280萬元之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證人林家鈺於偵訊時證稱:伊國小5、6年級時,約6、7年前,伊有看到被告陸陸續續到伊家即臺中市○區○○路○○號向告訴人借錢;伊高中時因腳受傷休學,在公司工作(擔任會計)約幾個月,工作期間看到被告來借錢很多次,次數已數不清,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在100年11月30日,被告來向告訴人借錢,另一個會計拿一疊千元現鈔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
二、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係告訴人兒子林宗耀所經營,告訴人亦為公司之股東,臺中市○區○○路○○號同時為告訴人、林宗耀及林家鈺之住處乙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宗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第291頁、第292頁正反面、第296頁);而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1月30日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跳票倒閉,告訴人全家事前皆已知情,並已準備搬家跑路等情,亦經證人周雨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約100年11月30日前一週就知道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要倒閉了,伊當時的男友即林宗耀及其家人都知道,是林宗耀宣布的,100年11月30日當天3點半公司要跳票了,別人打電話來催,林宗耀騙對方正在銀行排隊,但實際上是在搬家要落跑,當時伊與林宗耀、告訴人、告訴人之兒女 林裕宸 、林家鈺等人一起落跑,10
0年11月30日之前就有先搬一些東西走,但沒有全部搬走,以免遭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79頁反面至280頁反面)、林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父親林宗耀在100年11月30日前有先跟告訴人說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要倒閉,告訴人有跟伊說這件事,後來林宗耀也有再提,所以就開始收拾東西要搬家,100年11月30日全家(包括告訴人、林宗耀)就一起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告訴代理人 傅光華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向臺灣銀行申貸週轉金,銀行內部審核後決定核貸1千萬元,但同年11月底有1筆到期利息未繳,卻聯絡不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至該公司址察看,發現大門已經深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反面至145頁)相符,復有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宗耀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3
8頁至139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身為公司股東之身分,亦為林宗耀之母,竟於搬家跑路該財務困難之際,借給被告現金280萬元,實令人難以想像;另參以證人周雨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0年11月30日早上8點40分進公司上班時有看到被告,伊一直待在辦公室內,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談話之內容,亦未與被告交談,告訴人並無向伊拿公司的現金借給被告,伊亦沒有交錢給被告,告訴人一直在會議室和被告談話,被告離開時才一同走出;後來跑路時沒錢,告訴人才說她有借被告錢,若收回的話,可作為生活費使用;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全是告訴人與林宗耀叫伊這樣說的,實際上並無此事,到地檢署之前,告訴人、林宗耀、林家鈺與伊已經在家演練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之真實性,令人置疑。
三、再者,就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280萬元之來源,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是伊兩三天前去隔壁農會領出,並提出其臺中市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於100年11月28日自上開2帳戶內各提領15
0萬元現金,見他卷第18至19頁),然告訴人又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1月30日當天直接至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向伊借錢,事前並無任何聯繫借款之事,是當天始開口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前揭單日提領共計300萬元鉅額款項之目的,自非為了提供被告借款之緣故,況且臺中市農會北區分部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除據告訴人陳報之存摺封面載明(見他卷第18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顯見被告如有用錢之需,可隨時至鄰近之臺中市農會北區分部提領,並無提領不便因而需事先提領款項以供日後使用之必要,參以證人林家鈺前揭所證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之前即有告訴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要倒閉,及告訴人證稱:伊有離開公司係因怕人家來找伊要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告訴人於台中市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皆於100年11月30日幾近提領一空(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4元、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35元),亦有臺中地區農會對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22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領鉅額款項之目的,顯非供作貸與被告之款項使用,而應與其舉家搬遷避債有所關連,是告訴人以其曾提領高額款項,作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騙取280萬元現金之間接事證,顯非可採。況且,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你將280萬元借給葉順結時,有多少錢是從農會領出的,多少是公司裡面的現金?)我記不大清楚。」(見偵卷第52頁反面),再稱:當時公司現金放在會計周雨霖的抽屜裡,伊的錢則在同址2樓其住處的上鎖抽屜內,因為當時被告趕時間,伊遂叫周雨霖先拿公司的現金給被告,事後伊於當天再拿伊的錢交還給周雨霖(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前後所述不一,最末次所陳280萬元現金置放之處即「會計周雨霖的抽屜」,亦與證人周雨霖於偵訊時所證:280萬元現金係自「林宗耀辦公室抽屜」拿取之情節不符;針對被告所騙取前揭603萬元之證據究竟為本票、支票或借據,告訴人先於偵訊時稱「本票」(此與周雨霖所陳其串證之1張借據附1張本票等情相符),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票及支票均有,支票是被告配偶名義簽立,本票是被告名義簽立,除此沒有其他的」(見本院卷第268頁、第
274頁反面);針對280萬元現金等物交付被告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係伊令周雨霖交給被告,本票、支票則係伊自己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4頁反面),與證人周雨霖於偵訊時所證:伊將現金放進袋子內,連同借據和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林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會計把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把錢放在袋子裡再交給被告,除了錢之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至28
5頁反面),除就曾交付現金一事所證相符外,細節之處均為迥異。
四、告訴人雖指證前揭603萬元債款之證據,均遭被告騙走,僅提供其所書寫之借款記帳本為證(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然該記帳本乃告訴人個人書寫之文件,並無得任何人之確認,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細核該帳本中所載借款給被告之紀錄,除所載100年11月30日本案所涉及之280萬元外,僅於92至94年間(最末為94年9月19日)有借款給被告之紀錄,借款總額則為572萬元,縱再加計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被告亦有積欠伊會錢5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總額亦為628萬元,而與告訴人所指訴之603萬元不符,益徵證周雨霖於偵訊時所證:1張借據附1張本票,伊有算過總金額是603萬元等語,確為證人周雨霖於本院所述之串證說詞;況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借款10幾年來從沒付過利息,92年開始借的錢從沒還過,陸陸續續借了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果若如此,被告債信應非良好,告訴人竟對其一借再借,致金額高達603萬元,已非常情。而告訴人所述前揭603萬元之證據遭被告騙取之原因倘確係為使 錢莊心生 同情,則被告自己書立票據即可,告訴人無須在被告尚未簽署任何證明文件之下,任令被告拿走其先前開立而交付之票據,此情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綜上各情,實難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取走之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票據一節,確為真實。又一般借貸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或簽立票據以資擔保,告訴人亦自承之前借給被告金錢有約定利息及簽立票據,且作為債權之相關證據應妥善保存,豈能隨便交付他人,告訴人證稱其經營珠寶生意(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正反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不知,然其竟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及簽立票據即交付被告280萬元現金,亦未書立任何證明,即遭被告取走60
3萬債款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第274、275頁),顯與常情有悖。告訴人雖又證稱係因被告緊急救人,很趕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告訴人又證稱:被告於當日停留之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快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至268頁),據此可知被告停留時間並非短暫,已足供渠等約定借貸條件、簽立借款票據及書立被告取走先前所簽發票據之證明。據上各情以觀,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顯有不合論理邏輯之處,亦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甚為違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自難以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林家鈺雖於偵訊時證稱如上,然其為0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以推算其就讀高中之時應為98年以後,依告訴人所陳佐以其所提供之借款記帳本,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應在92至94年間(除本案100年11月30日外),據此證人林家鈺所證伊高中休學時曾多次眼見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云云,顯非真實。其雖於本院復證稱係在100年11月30日早上約11點,目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然與告訴人所證告訴人當天向伊借款之時間為早上8點初頭不符,其就280萬元交付被告之經過細節,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業如上述,是證人林家鈺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又為告訴人之孫女,非無附和告訴人之可能,證人林家鈺之證詞容有可疑,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罪嫌之佐證。證人林宗耀則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向其轉述100年11月30日當日情形,並未親身在場見聞,經證人林宗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反面),是證人林宗耀之證詞亦無從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至檢察官所舉臺中地區農會102年6月24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傳票、大額通貨交易清單之證據(見偵卷第22至28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自其所有農會帳戶內提領多筆現金,其中單筆甚有高達150萬元,嗣幾乎將其帳戶提領一空之事實,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