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及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參參玖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毅 」或「 小毅 」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許維哲除將其中1包愷他命供己施用殆盡外,其餘11包愷他命則仍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3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緝 張琮勛 時,發現張琮勛在許維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經許維哲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許維哲之K盤2盒,及在許維哲隨身之背包內查扣愷他命11包(其中編號9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528公克,驗餘淨重1.2991公克,純度98.0%,純質淨重1.3257公克;其餘編號1至8及10、11之愷他命10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0.1175公克,驗餘淨重30.0400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28.4912公克;該11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9.816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維哲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9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528公克,驗餘淨重1.2991公克,純度98.0%,純質淨重1.3257公克;其餘編號1至8及10、11之愷他命10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0.1175公克,驗餘淨重30.0400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28.49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第31至35頁)及照片26幀(見同上警卷第37至50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店內,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或「小毅」之男子購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係自同時同地開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本件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純質淨重29.8169公克,已在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ꆼ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猶不知悔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毒品,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編號9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528公克,驗餘淨重
1.2991公克,純度98.0%,純質淨重1.3257公克;其餘編號1至8及10、11之愷他命10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0.1175公克,驗餘淨重30.0400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28.49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816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鑑驗時毒品與包裝袋係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惟因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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