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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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筱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筱鈺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州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詐欺行為:
㈠於103年5月1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思婷
,向王思婷佯稱:因其購物需操作題款機確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思婷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5月12日下午7時53分許,在新竹市竹北市東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與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3年5月1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昱善
,向王昱善佯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誤記為購買12次,若欲取消設定,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可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昱善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9分許,在臺北市7-11便利商店萬和門市,匯款1萬2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103年5月1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鼎鑫
,向林鼎鑫佯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為付款12次,若欲取消設定,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可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鼎鑫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匯款4,70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嗣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分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筱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為其母為其所開設,自其國中後該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於103年5月中旬要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伊不清楚上開郵局帳戶於何時、何地遺失,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乃其於82年
1月28日所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害人王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王昱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林鼎鑫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所保管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衡情詐欺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既自稱於103年中旬始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則斯時被告理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金融卡之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郵局人員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並未前往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通報警局或通知金融機構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等情屬實。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3年5月初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時,發現該帳戶只剩下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明(見警卷第18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況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知該密碼應與其金融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存摺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自承其知道個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屬私人財物,本應負保管之責任,若交付他人使用,會淪為詐騙工具,且其從高中開始工作迄今,已經8年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為被告所知稔,而金融存款帳戶又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存摺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將前開郵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以其係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連同存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年紀雖輕,然仍已成年,且亦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遭受財產上損害,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再考之本案被害人王思婷、王昱善、林鼎鑫所受損失分別為2萬123元、1萬212元、4,708元,尚非至鉅,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持 (參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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