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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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金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以山昱公司名義,於如附表進口日期欄(均係民國101年間)所示之日期前某日,以如附表實際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香港出口商SPEXCORPORATIONLIMITED公司(下簡稱SPEX公司)訂購乾光參,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為節省貨物進口成本,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均係101年間)所示各該日期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交易價格虛載為如附表偽造發票所載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報關發票共3份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而附表所示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取得上揭偽造之報關發票,即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各該日期,檢附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以此方式獲取免於繳納如附表逃漏進口稅額欄所示稅額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SPEX公司。嗣因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核山昱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與銀行存檔發票價格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金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吳秀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原始發票及偽造發票各3份、進口報單、提單、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收發電文、進口結匯證實書、其他交易憑證、臺北關機動稽核組102年8月16日稽核報告、102年8月27日稽核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顏金水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顏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竟即偽造發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SPEX公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因已交付予關務署臺北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進口日期│報關公司│原始發票所│偽造發票所│報關日期│進口報單│逃漏進口│主文│││││載之價格│載之價格││編號│稅額││││││(即實際交││││││││││易價格)││││││├──┼────┼──────┼─────┼─────┼────┼─────┼─────┼──────────┤│1│5月20日│聖元報關有限│美金│美金│5月23日│CW/01/613│新臺幣│顏金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70,000元│5,000元││/01043│191,880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起訴書誤││││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載為8,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月29日│聖威報關有限│美金│美金│7月30日│CW/01/725│新臺幣│顏金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55,000元│4,000元││/00290│153,229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2月9日│聖元報關有限│美金│美金│12月14日│CW/01/613│新臺幣│顏金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34,980元│2,400元││/01677│94,824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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