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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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富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富雄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姚富雄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小額貸款從事高利放貸,適有 楊勇勝 因經商急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遂以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富雄聯絡,姚富雄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楊勇勝急迫之際,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約定出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楊勇勝,並以每7天為
1期,每期6,000元計算利息(即每月收4次利息共2萬4,
000元,月息80%,年息960%),且預扣第1期利息6,00
0元及1,000元手續費後,楊勇勝實得2萬3,000元,楊勇勝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嗣楊勇勝共繳付2萬4,000元(含預扣部分)之利息後清償本金,姚富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102年12月25日,在上開地點,約定出借2萬5,000元予楊勇勝,並以每7天為1期,每期3,700元計算利息(即每月收4次利息共1萬4,800元,月息59.2%,年息710.4%),且預扣2期之利息7,500元後,楊勇勝實得1萬7,500元,楊勇勝並提供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之後楊勇勝又給付部分利息,連同前已收取者,共給付9,100元之利息,姚富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楊勇勝無力繳息而報警處理,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楊勇勝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佯以欲清償本金2萬5,00
0元及前積欠之部分利息2,000元予姚富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7,000元(已發還予楊勇勝)及楊勇勝簽立之本票正本及借據各1張、借款人名冊便條紙1份及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姚富雄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借3萬元及25,000元予被害人楊勇勝,且各實際交付23,000元及2萬元,其間之差額即為所預扣之利息,與被害人楊勇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楊勇勝簽立之本票正本及借據各1張、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借款人名冊便條紙1份扣案可佐。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10天算一次利息,本金3萬元那一筆每期利息3,000元,本金25,000元那一筆是先預扣20天之利息云云。但查,有關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息約定及給付之情,業據被害人楊勇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出借之本金共55,000元,1天1,000元利息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1萬元1天(利息)100元,以10天為1期云云,二者已有歧異,且依被害人及被告所述,雙方間借貸之利息顯非按月繳付,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第1次實交予楊勇勝之款項,與所約定之本金3萬元之差額7,000元為利息及手續費,不論是以7天或10天計算1期,利率均遠高於民間借貸之利率,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前開所辯1萬元利息1天100元,以10天為1期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借款人楊勇勝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涉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重利罪,及業與本件被害人楊勇勝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該張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非登記為被告名義,有電信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為朋友的,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疑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借款人名冊便條紙中之2張雖分別載有楊勇勝之聯絡電話及與楊勇勝本次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但僅係隨手紀錄,與本案貸放收取重利之行為無直接相關,而其餘借款人資料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7,000元已發還給被害人楊勇勝,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萬元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向楊勇勝所收取之利息,而被告前已向楊勇勝收取之利息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又楊勇勝所交付並經扣案之本票、借據各
1紙為雙方借款之憑據,且係供擔保之用,於清償後尚需返還給被害人楊勇勝,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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