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光於民國80年5月9日入伍,於100年1月2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其於服役中之99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正義路路口處,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霳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7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因李國光犯罪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嗣桃園地檢署再行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霳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於80年5月9日入伍服役,於100年1月2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1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3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退伍令存根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
100年執聲非字第33號執行卷第5頁-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又被告於99年9月22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即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規定:「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適用之。」,查被告李國光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迭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00年1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10
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顯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以觀,並無與之有相牴觸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
㈡核被告李國光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高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9年度偵字第2727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10
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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