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弘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並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美娥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併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第6行原載「撞上推著菜藍車」,應更正為「撞上推著菜籃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被告傅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傅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骨折性」之傷害,有卷存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況被告且先將之扶至路邊俾免有再受他車撞擊之虞,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咎,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並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美娥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擇一行使之,均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弘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為機車之誤),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陸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推著菜籃車甫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劉美娥,致劉美娥當場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傅瑞弘鈞 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同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除7月該月應給付劉美娥新臺幣叁仟元外,餘各月均應││給付劉美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若有一月未給付其餘各月皆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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